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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3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康某某罚金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03执136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康某某,男,1982年5月5日出生于大同市矿区,汉族,住大同市矿区。2012年11月因盗窃罪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因盗窃罪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1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6)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一案,2016年11月23日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203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处以被告人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7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康某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询银行、经调查车管所、证券公司等,被执行人康某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3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中处以被告人康某罚金3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周凯鑫审判员 高 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