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玉闽与巫惠木、朱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闽,巫惠木,朱妙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226号原告:王玉闽,女,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启祥(系原告王玉闽的丈夫),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巫惠木,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朱妙菊,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王玉闽与被告巫惠木、被告朱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惠木、被告朱妙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9日,被告巫惠木因家庭困难急需用钱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220000元,且当场由被告巫惠木写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甚至到处躲避。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被告巫惠木与被告朱妙菊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玉闽提供: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巫惠木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巫惠木与被告朱妙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3月11日办理了相关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巫惠木与被告朱妙菊于2013年3月25日办理了相关离婚手续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巫惠木与被告朱妙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王玉闽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巫惠木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王玉闽收执,借条中载明:“兹向王玉闽借来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元……借款人巫惠木”。被告巫惠木与被告朱妙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3月11日办理了相关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3年3月25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玉闽所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巫惠木向其借款2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巫惠木应将尚欠原告王玉闽的借款220000元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惠木、被告朱妙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惠木、被告朱妙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玉闽借款22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王玉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巫惠木与被告朱妙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洪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炎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