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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通榆县正丞塑钢门窗加工厂与吉林省龙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正丞塑钢门窗加工厂,吉林省龙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596号原告:通榆县正丞塑钢门窗加工厂,经营者管先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继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旭,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龙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乾安县鸣凤街农电小区5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李光彦,董事长。原告通榆县正丞塑钢门窗加工厂与被告吉林省龙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正丞塑钢门窗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继业、魏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龙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正丞塑钢门窗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84749.94元及利息;2.被告给付违约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通榆县正丞塑钢门窗加工厂(下称加工厂)与吉林省龙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乾安县一中西侧开发小区即乾安龙凤城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工程的塑钢窗承包给加工厂,由加工厂包工包料,塑钢窗面积约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50元,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方式约定:甲方于2016年10月30日给付乙方工程款总价款的70%(约120万元),余款于12月30日前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扣除保证金5万元),且双方约定了其他各自的权利义务,在约定的工程施工期限内,加工厂已经将该工程施工完毕,经双方测量实际施工面积为5109.72平方米,但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按约定日期给付工程款,至今只给付加工厂工程款55万元,故暂减除质量保证金外,尚欠购工程款1184749.94元,加工厂向房地产开发公司索要欠款,房地产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吉林省龙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将乾安县一中西侧开发小区工程的塑钢窗承包给被告,每平方米350元。原告提交乾安龙凤城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施工面积计量表,原告施工面积共计5109.72平方米。经松原市汇懋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松原市隆泰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符合设计等级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尚欠1184749.94元。本院认为,吉林省龙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应视为吉林省龙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的认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通榆县正丞塑钢门窗加工厂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通榆县正丞塑钢门窗加工厂为吉林省龙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塑钢窗施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对于原告根据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吉林省龙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通榆县正丞塑钢门窗加工厂给付工程款,应向通榆县正丞塑钢门窗加工厂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吉林省龙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通榆县正丞塑钢门窗加工厂工程款人民币1184749.94元并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驳回通榆县正丞塑钢门窗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吉林省龙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