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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崇彪、于贤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崇彪,于贤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崇彪,男,1967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贤,男,1974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普安县,上诉人张崇彪因与被上诉人于贤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崇彪向本院所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债务转移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于贤承担。事实及理由:张崇彪与于贤非直接债务关系,于贤所诉债务存在很大的错漏,案涉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于贤利用威逼的方式,迫使张崇彪在不知情、不情愿的情况下签字,违背张崇彪的意愿。张崇彪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债务,请求二审依法、依情、依理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于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认债务转移于法有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张崇彪的上诉。于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张崇彪支付所欠工资494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崇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于贤为张胜林做罗汉小学工程,后因张胜林未付清工钱,于贤到其家中催要。2016年2月19日,张崇彪叫其女儿张胜梅写下欠条“2014年于贤在罗汉小学和张胜林做工欠工资4940元,一年之内给清。”张崇彪在欠条上签上“张从标”,后给付期限届满,张崇彪未按约定给付债务。另查明,张胜林系张崇彪之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于贤为张胜林做工,后因张胜林差欠于贤工钱,张崇彪写下欠条予以认可,张崇彪认为该欠条系迫于无奈所签,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欠条系张崇彪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崇彪自愿承诺履行张胜林差欠于贤工钱的给付义务,于贤同意接受,应认定为该债务的转移,故对于贤请求张崇彪给付债务49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崇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贤债务494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崇彪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崇彪是否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于贤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于贤与张崇彪之子张胜林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且均认可:于贤以张胜林未依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为由于2016年2月19日到张崇彪家中索要欠款,而在张胜林不在家的情况下张崇彪向于贤出具了《欠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崇彪在于贤到家里索要欠款而其子张胜林不在家且不向张胜林核实欠款事实或对欠款事实不明知的情况下,向于贤出具相应的《欠条》不符合常理。张崇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其出具的《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张崇彪称该《欠条》系于贤胁迫下签订而非真实意愿,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张崇彪辩称于贤所主张的款项与实际事实不符,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上述事实,张崇彪向于贤出具的《欠条》应当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崇彪应当按照出具的《欠条》的约定向于贤支付款项。张崇彪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崇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崇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洲审判员  陆金凤审判员  XX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