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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24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北京新华瀚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吴速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华瀚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速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民初484号原告:北京新华瀚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20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599673585J。法定代表人:孟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北京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速临,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惠来县,原告北京新华瀚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瀚鼎公司)与被告吴速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瀚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速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瀚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速临偿还新华瀚鼎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033447.35元;2.判令吴速临连带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吴速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新华瀚鼎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合作成立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吴速临作为新华瀚鼎公司所管理基金的会员,于2013年2月7日向民生银行贷款100万元,借期两年。还款日到期后,吴速临未按照约定向新华瀚鼎公司还款,故新华瀚鼎公司依照与民生银行的约定,代吴速临支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1033447.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吴速临辩称(在其寄交的《管辖权异议书》提出),其与新华瀚鼎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新华瀚鼎公司代其偿还什么款项问题,其不欠新华瀚鼎公司任何钱款;况且,多年来其与北京无往来,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新华瀚鼎公司诉讼请求。新华瀚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速临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吴速临的身份。2.《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1份。证明吴速临加入基金,遵守基金章程。3.《互助合作基金确认函》1份。证明吴速临取得基金会员资格。4.《小微企业合作基金章程》1份。证明新华瀚鼎公司代偿及追偿的依据。5.《扣款回单》1份。证明新华瀚鼎公司已经代吴速临偿还贷款。6.《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新华瀚鼎公司是适格的代偿人及享有追偿权。7.《授信审批书》1份。证明吴速临取得民生银行贷款。吴速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新华瀚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7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速临申请加入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小微基金会),承诺遵守《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以下简称《基金章程》),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新华瀚鼎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互助合作基金确认函》,表示:确认吴速临已经根据批准的授信额度缴纳互助基金和相关费用,已成为本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成员。同时承诺:吴速临在民生银行的授信纳入新华瀚鼎公司与民生银行签署的编号为2012-585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的合作事项,吴速临属于新华瀚鼎公司与民生银行签署的编号为2012-585-1的《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新华瀚鼎公司按照上述二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基金章程》第八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的信托受托人,应将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帐户,并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2013年2月5日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航天桥支行(业务部)上报分行,2013年2月6日分行经审批,同意给予吴速临授信品种为小微企业个人授信额度贷款,担保方式为互助基金保证,合同号为901422013002375,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人行基准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金比例为15%,放款机构为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航天桥支行(业务部),贷款委托我行支付给收款人,担保人新华瀚鼎公司,担保金额为100万元,担保期限为全程担保。2013年2月7日,吴速临作为受信人/借款人(合同甲方)与作为授信人/贷款人(合同乙方)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901422013002375《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各方在此一致确认,本合同适用单一受信模式;第2条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甲方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第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由作为“授信提用人”的甲方提用;第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第5条约定: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第7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第八条约定:如经乙方审批同意,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按照浮动比例进行相应调整;第9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应当在乙方开立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授信提用人授权乙方从该账户扣划应当清偿的包括贷款本息、其他约定费用在内的全部主债权;第12条约定:担保方式为基金管理人新华瀚鼎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个高质字第2012-585-1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第15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利率按照约定上浮50%收取;第25条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39条约定:本合同经受信人签字,且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第42条约定: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方、乙方、相关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到期后,吴速临仅归还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与罚息。2015年3月31日,民生银行从新华瀚鼎公司的账户(20×××72)中扣划本金100万元、利息13500元、罚息19947.35元,合计1033447.35元。吴速临没有归还新华瀚鼎公司1033447.3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吴速临作为小微基金会成员,向民生银行申请100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华瀚鼎公司作为小微基金会管理人为该100万元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为出质人,负清偿该贷款担保义务。吴速临收到民生银行的100万元贷款后,仅归还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与罚息,之后的本息一直未还,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在吴速临未履约的情况下,从新华瀚鼎公司的账户中扣划本金100万元、利息13500元、罚息19947.35元,合计1033447.35元,属于行使质权人权利,实现了质权,同时也是新华瀚鼎公司代吴速临偿还贷款,履行了质押的担保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新华瀚鼎公司可向吴速临行使追偿权,要求其归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500元、罚息19947.35元,合计1033447.35元,且该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从民生银行实现质权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算。新华瀚鼎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追偿权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吴速临抗辩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现新华瀚鼎公司要求吴速临归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500元、罚息19947.35元,合计1033447.35元,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华瀚鼎公司提出的要求吴速临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问题。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一是依照法律规定,二是按照合同约定。虽然担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规定了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质权的费用,但在本案中,新华瀚鼎公司向民生银行代偿的1033447.35元并没有包括5000元律师代理费,且新华瀚鼎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与吴速临之间有关于律师代理费之约定以及其已支付了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由新华瀚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新华瀚鼎公司要求吴速临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缺乏理由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速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华瀚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500元、罚息19947.35元,合计1033447.35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新华瀚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判令被告吴速临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6.02元,由被告吴速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收款单位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波生审 判 员  林水贤人民陪审员  林宝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