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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唐公强诉汉中世居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公强,汉中世居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公强,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航嘉,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世居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法定代表人:刘向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玉梅,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刘言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润,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唐公强因与被上诉人汉中世居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7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公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航嘉、被上诉人汉中世居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玉梅、被上诉人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公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汉中世居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包含了龙道公司与世居公司之间的质押关系,龙道公司与唐公强之间的质押关系两方面。案涉车辆近两年脱离世居公司掌控,世居公司从未向龙道公司或者唐公强主张过权利,不符合生活常理;否认禹世居、程蝶的世居公司人员身份错误。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龙道公司在向唐公强出质时已取得案涉车辆,行为当然有效。即使龙道公司未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其属于案涉车辆的合法占有人,根据《物权法》及有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也应由龙道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汉中世居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返还车辆,请求驳回上诉。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仅为中间人,承诺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龙道融资公司安排员工杨凯、李涛到被告唐公强处办理借款事宜。杨凯、李涛向唐公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公强现金人民币400000元(肆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2月25日前归还。用福特房车(车牌号,陕FJ88**)作为该笔借款的质物质押抵押物。委托出借人唐公强将该笔借款直接转入以下账户:户名:杨凯账号…开户行…借款人(李涛代)刘言荣杨凯2014年12月26日”。在该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龙道融资公司的印章。借款时,被告龙道融资公司将原告汉中世居投资公司的陕FJ88**福特房车交付被告唐公强作为质押。被告龙道融资公司称其为魏元奎在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后,经汉中世居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禹世居、程蝶同意,原告以其陕FJ88**福特房车作为反担保质押物交付龙道融资公司,并向龙道融资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将及时督促魏元奎积极筹集还款资金,并确保其按时归还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荄广厦景苑分社的300万元贷款本息,若魏元奎未按时还本付息,则贵公司有权依法处置我公司名下的陕FJ88**号福特房车,并用变现资金清偿魏元奎的贷款本息债务。魏元奎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本承诺自然作为我公司处置质押车辆的书面委托,贵公司有权凭此委托直接处置质押车辆且无需再通知我公司。…承诺人:汉中世居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该承诺书有程蝶、禹世居签名。原告汉中世居投资公司认为程蝶非公司人员,禹世居非本人签名,且未加盖公司印章。另查明,陕FJ88**号福特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汉中世居投资公司。2014年4月30日,原告汉中世居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禹世居变更为梁连松,2014年12月5日又变更为刘向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承诺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龙道融资公司向被告唐公强借款40万元时,将陕FJ88**号福特房车作为担保物交付被告唐公强,但该车系原告汉中世居投资公司所有,被告龙道融资公司并非该福特房车的所有人或者对该车有处分的权利,故无权使用该车设定质押担保。被告唐公强虽提供显示有程蝶、禹世居签名的承诺书,认为原告汉中世居投资公司将该车辆交付被告龙道融资公司用于质押担保,龙道融资公司对该车有设定担保的权利,但该承诺书并未加盖原告汉中世居投资公司印章,该二人也非原告汉中世居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故被告唐公强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唐公强占有该车无法律依据,原告作为该车所有权人,请求被告唐公强返还陕FJ88**号福特房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相应损失,但无证据证明损失具体存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汉中世居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陕FJ88**号福特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汉中世居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唐公强和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6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以(2016)川0704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就该案原告唐公强诉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凯、被告李涛、被告汉中世居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由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唐公强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驳回唐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2016)川0704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四川世居投资有限公司员工魏元奎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荄广厦景苑分社贷款300万元,汉中世居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陕FJ88**号福特房车质押给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该质权在汉中世居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将该车交付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时发生法律效力,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即为该陕FJ88**号福特房车的合法占有人。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唐公强借款40万元,同时将该陕FJ88**福特房车质押给唐公强,双方既有书面约定,又有汉中世居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禹世居、程蝶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同时也完成了实物交付,该质权发生法律效力。汉中世居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称《承诺书》并非公司的真实表示。本院认为,禹世居与程蝶二人为夫妻关系,禹世居是汉中世居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占额较大的股东、较长时间担任法定代表人,四川世居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为魏元奎贷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其上与《承诺书》相同的签名方式,可以认定《承诺书》代表了公司意志;《承诺书》包含了两个方面内容,即质押的意思表示和处理福特房车的委托。因此,唐公强在与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质押关系中尽到了基本的法律注意义务,针对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汉中世居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质押关系的出质人,也即福特房车所有人汉中世居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唐公强也是善意的。无论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还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唐公强都不应承担向汉中世居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返还陕FJ88**福特房车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唐公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汉中世居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3650元,由汉中世居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汉中世居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寿夕敏审 判 员 汤 显审 判 员 于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俊书 记 员 毛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