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久君与张建通、刘相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君,张建通,刘相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352号原告:王久君,男,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明,蛟河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通,男,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刘相云,女,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王久君与被告张建通、刘相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通、刘相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久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建通、刘相云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张建通于2016年1月1日在王久君处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2分。王久君将7万元现金交付张建通,张建通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张建通与刘相云系夫妻关系,借款至今未还,故要求二人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张建通、刘相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解及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本院对王久君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建通、刘相云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日张建通在王久君处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2分。借款当日,张建通为王久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建通向王久君借款7万元,月息1.2分。张建通、刘相云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张建通在王久君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的行为,足以表明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张建通应当偿还王久君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张建通、刘相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欠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相云与张建通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通、刘相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王久君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1.2分计算,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240元,共计1015元,由张建通、刘相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人民陪审员 赵瀚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书 记 员 郑 坤(本件共3页,共印8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