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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建权与遂宁市实发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遂宁市德财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二手房安居经营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权,遂宁市实发投资有限公司,遂宁市德财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二手房安居经营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499号原告:王建权,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影,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遂宁市实发投资有限公司,住遂宁市开发区滨河路实发物贸集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2637U0W。法定代表人:石岩,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遂宁市德财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二手房安居经营部。负责人:廖武,该经营部经理。原告王建权与被告遂宁市实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发公司)、第三人遂宁市德财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二手房安居经营部(以下简称德财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根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影、第三人德财房产的负责人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被告及第三人三方于2016年2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已付购房款872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20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原告王建权在第三人处看到被告通过第三人张贴出售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兴贸路丽景海岸A栋103铺、104铺门面房的信息,原告对价格等咨询之后,有意购买,并于当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定购合同,原告交付50000元定金,同月6日,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16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付房款800000元,余款在办理产权过户后30天内付清,第三人协助在2016年3月内办理产权过户,若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转款800000元至被告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的账户,另交办理产权过户费72000元给被告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岩的委托代理人康艳,由康艳出具了收条。至此,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实发公司未予答辩。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德财房产只负责销售,代办手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原告王建权在第三人处看到被告通过第三人张贴出售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兴贸路丽景海岸A栋103铺、104铺门面房的信息,原告便与第三人签订了二手房房地产定购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遂宁市安居区丽景海岸小区A���1楼104铺、105号门面,建筑面积约119.4平方米,第三人收取原告定金50000.00元,房屋门面总价款1600000.00元,第三人与原告约定于2016年2月6日之前办理相关交易手续,由原告承担中介费16000.00元。同月6日,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签订了《二手房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兴贸路丽景海岸A栋103铺、104铺门面出卖给原告王建权,103铺、104铺门面建筑面积均为59.79平方米,产权证号分别为遂房产证安字第36455**号、36455**号;价款人民币1600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付第一期房款800000.00元,余款800000元在办理产权过户后30天内付清;签订合同当日付办理产权费用72000.00元;签订合同后,由第三人协助在2016年3月内办理产权过户,在2016年4月内办理按揭贷款。该房屋现已出租,租金在房款付清后,由原告收取;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委托事项及佣金,原、被告双方委托第三人为其提供促成房屋买卖、代办房屋产权(过户、公证)等服务。原、被告应向第三人各支付佣金1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遂宁市安居支行原告王建权个人账号6228482479594439972、6228484128028058571向被告实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岩个人账号6222022310001156448分两笔转款800000元,同日原告王建权向被告销售部经理康艳给付办理产权过户费现金72000元(含已交给第三人收取的定金50000.00元),康艳出具收条:载明,“今代收房款72000.00元整(大写:柒万贰仟元整)房号:A幢.103.104.门面.收款人:康艳,2016年2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多次催促被告办理103、104门面的产权过户登记。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第三人代为被告销售103、104门面时未见其产权证原件便将两���面介绍给原告购买,经查被告在与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两门面房买卖合同时已将两门面房在金融机构进行了抵押贷款,现未解除房屋抵押。被告给付第三人中介佣金8000.00元,原告未给付第三人中介佣金。2017年3月9日,在起诉前,原告王建权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垫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第三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愿意退还被告已给付的中介佣金8000元。因被告实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建权的起诉状,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定购合同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的转款凭证,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丽景金海岸A栋103、104铺的产权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权与被告实发公司以及第三人德财房产签订的《二手房房地产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满出卖的门面房屋已在金融机构进行了抵押贷款,至今未解除抵押登记,导致《二手房房地产买卖合同》至今无法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属于严重违反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二手房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给付购房款和办理产权的过户登记费872000元以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王建权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承担的违约金应为总房款1600000元的20%即320000元。对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所签订的《二手房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其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委托的代理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在签订合同后收取了被告实发公司的佣金,因合同解除后导致该合同不能履行,其收取的佣金应予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建权与遂宁市实发投资有限公司、遂宁市德财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二手房安居经营部签订的《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二、遂宁市实发投资有限公司返还王建权购房款800000元和办理的产权费72000元,共计人民币872000元及其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三、遂宁市实发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王建权购房违约金320000元。四、遂宁市德财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二手房安居经营部返还遂宁市实发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的佣金8000元。以上各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建权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64元,由遂宁市实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根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珂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