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成艳与杨榕辉、黄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艳,杨榕辉,黄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666号原告:黄成艳,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剑,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榕辉,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黄晶,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黄成艳与被告杨榕辉、黄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杨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成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杨榕辉向黄成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0万元及其利息165.54万元(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为165.54万元,实际计付至清偿借款之日止);2.依法判决杨榕辉赔偿黄成艳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黄晶对杨榕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杨榕辉、黄晶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榕辉与黄成艳系多年朋友关系,杨榕辉因投资经营需要向黄成艳借款,黄成艳于2014年1月6日根据杨榕辉的指示向郭颖账户汇入借款51万元,并通过朋友涂小菁、陈佳向郭颖账户分别汇入借款24万元、25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后黄成艳又应杨榕辉请求于2014年1月7日、1月13日、1月18日、2月11日分别将借款80万元、20万元、40万元及140万元根据杨榕辉的指示汇入郭颖账户。前述借款共计380万元,为此,黄成艳与杨榕辉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前述借款本金为360万元(其中20万元于借款合同签订前已还清),并约定:借款日以杨榕辉实际收到借款为准;借款月利率为2.6%;杨榕辉若有违约行为,黄成艳都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催讨欠款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同时,杨榕辉还向黄成艳出具了借条及收条。2014年2月18日、2014年6月5日,杨榕辉再次向黄成艳借款40万元和50万元,黄成艳根据杨榕辉指示提供借款后,仍按上述模式,与杨榕辉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杨榕辉出具借条及收条。黄成艳共出借470万元本金给杨榕辉后,杨榕辉陆续向黄成艳偿还本金160万元,且依约向黄成艳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5日,至今尚欠本金310万元,自2015年1月6日起未向黄成艳支付借款利息。杨榕辉辩称,杨榕辉承认黄成艳主张的事实,杨榕辉陈述向其借款310万元属实,该笔借款用于投资公司运营,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该笔债务与黄晶无关,且其已经与黄晶离婚。黄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晶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黄成艳转入郭颖招商银行账户100万元,2014年1月7日黄成艳转入郭颖招商银行账户80万元,2014年1月13日黄成艳转入郭颖招商银行账户20万元,2014年1月28日黄成艳转入郭颖账户40万元,2014年2月11日黄成艳转入郭颖账户140万元,杨榕辉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36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条以及收条,其中2014年1月13日转款20万元未写借条;2014年2月18日黄成艳转入郭颖账户40万元,杨榕辉出具4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条以及收条;2014年6月5日黄成艳转入郭颖账户39.6万元,杨榕辉于2014年6月5日出具50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为39.6万元,上述借款共计459.6万元。杨榕辉还款金额为:2014年1月17日还款20万元,2014年8月5日还款50万元,2014年8月13日现金还款50万元,2014年9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4年11月16日还款20万元,共计160万元,均系归还本金。杨榕辉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向黄成艳出具确认书,确认:杨榕辉向黄成艳借款共计人民币470万元,杨榕辉已经归还本金16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5日。另查,杨榕辉与黄晶于201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杨榕辉主张双方已离婚,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榕辉向黄成艳借款470万元,有黄成艳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其中2014年6月5日50万元借条中,黄成艳实际支付杨榕辉39.6万元,其余10.4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59.6万元。杨榕辉在《确认书》中确认已经归还本金16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5日止,黄成艳自认收到杨榕辉归还的160万元本金,系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均予以采信,故本案杨榕辉尚欠黄成艳本金299.6万元。杨榕辉在两份《借款协议》以及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2.6%,超过法律规定,杨榕辉在诉讼中主张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黄成艳要求杨榕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本案债务虽发生在杨榕辉与黄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黄成艳借款直接汇入杨榕辉投资公司财务账户,且金额较大,黄成艳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黄晶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或家庭生产经营,故黄成艳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黄晶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成艳要求杨榕辉支付律师费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榕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成艳借款本金29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99.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杨榕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成艳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三、驳回黄成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44元,由杨榕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仲人民陪审员 黄轩绯人民陪审员 刘文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燕圆附件: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