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24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立萍、王建波等与冯德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萍,王建波,冯德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788号原告:张立萍,女,生于1984年4月22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农民,住南漳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王建波(张立萍之夫),生于1979年7月5日,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农民,住谷城县,现住址同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财(张立萍之父),住南漳县。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华,襄阳市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德广,男,生于1973年11月24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无业,住沙洋县,现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萍、王建波与被告冯德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萍、王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财、张朝华、被告冯德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萍、王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由冯德广双倍返还我们定金76,000元;3.由冯德广退我们购房款190,000元;4.由冯德广赔偿我们的损失69,330元。事实和理由:我们于2014年1月20日与冯德广协商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南漳县气象局斜对面的富康新居住宅楼2号楼七层的702单元房屋(面积106.74平方米、1960元/平方米,计209,210元),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我们按约定的优惠价190,000元(38,000元的定金和152,000元的购房款)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冯德广在之后将702单元房屋及其他三套单元房屋一并低价抵账售于任世海,现我们所购买的702单元房屋被任世海实际占有。我们认为与冯德广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冯德广擅自将702单元房屋抵账售于任世海,任世海非法占有我们购买的702单元房屋,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以任世海为被告诉至贵院,要求任世海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另以冯德广为被告、任世海为第三人起诉至贵院,要求撤销冯德广与任世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两案件均被贵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两案件的二审法院审理结果亦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件一审、二审共造成诉讼费损失15,110元;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按当地房价计算,合同无效造成购买同一面积的房屋差价损失为106.74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190,000元-76,000元=54,220元。因协商无果,诉请贵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冯德广承认张立萍、王建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但认为,诉讼费是张立萍、王建波无理缠诉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张立萍、王建波所购买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小产权房,要求赔偿差价损失证据不足;定金罚则只是在有效合同中才适用,张立萍、王建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张立萍、王建波的第二项、第四项请求。本院认为,冯德广承认张立萍、王建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张立萍、王建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冯德广与张立萍、王建波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已经一、二审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理由不再重复,但均没有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表述,故对张立萍、王建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冯德广在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依法返还其因该合同而取得的190,000元购房款,故张立萍、王建波要求退还购房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购房合同双方对定金的约定是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之一,购房合同无效,关于定金的约定亦不受法律保护,因合同而取得定金的一方应当依法返还,故对张立萍、王建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7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立萍、王建波在之前两个案件的一审、二审中负担的诉讼费是其对自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应当承担的后果,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张立萍、王建波要求冯德广赔偿该项诉讼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立萍、王建波要求冯德广赔偿其购房合同无效后再次购房需多支付的差价54,220元,因证据不充分,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立萍、王建波与被告冯德广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冯德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立萍、王建波购房款19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立萍、王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为:17×××7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5元,由原告张立萍、王建波负担2000元、被告冯德广负担11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德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千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