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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林超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超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超远,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超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超远、被害人卢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超远与被害人卢某的法定代理人卢孙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就刑事部分继续审理,并于同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超远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海丰县海城镇陆安中学附近时因被郭某驾驶的摩托车超车而摔倒在地,因郭某未停车过问,立即驾驶摩托车去追赶,追至海城镇三角站兰州拉面馆附近时,因郭某没有理会,被告人林超远持摩托车防盗锁砸向前方乘坐郭某的摩托车的卢某的背部致其受伤。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林超远经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超远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超远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超远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超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超远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海丰县海城镇陆安中学附近时因被郭某驾驶的摩托车超车而致林摔倒在地,而郭某未停车过问,被告人林超远立即驾驶摩托车追赶郭某讨说法,追至海城镇三角站兰州拉面馆附近时,因郭某没有理会,被告人林超远持摩托车防盗锁朝郭某方向掷去,砸中前方乘坐郭某摩托车的卢某(男,2000年1月出生)背部致其受伤。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林超远经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超远与被害人卢某的法定代理人卢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林超远一次性赔偿卢某医疗费等人民币20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卢某的法定代理人卢孙对被告人林超远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卢某报称在海丰县海城镇三角站兰州拉面门口被人用硬物(摩托车防盗锁)砸到背部受伤住院,经海丰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经侦查,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于2017年1月4日下午将犯罪嫌疑人林超远传唤到案;经审查,林超远对其持摩托车防盗锁砸伤卢某的事实供认不讳。2.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超远,男,1992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该员在其辖区内没有违法犯罪记录。3.《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超远与被害人卢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林超远一次性赔偿卢某医疗费等人民币20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卢某对被告人林超远的行为予以谅解。(二)鉴定意见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公(司)鉴(法)字2016[1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卢某和犯罪嫌疑人林超远。(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海丰县海城镇三角站兰州拉面馆附近。(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陈述:2016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我和三名朋友驾驶摩托车从海丰县海城镇三环路红馆酒吧到海城镇三角站附近时,我被人用摩托车防盗锁砸中背部,对方骂了我几句,就驾驶摩托车离去,我和“信兴”(郭某)就去追,至海城镇红城大道龙津新桥旁时,对方被我们追上,就问我们想怎么样,并且问我们是不是从红馆酒吧出来的,我当时说是,然后对方看了一下就说认错人了,并且要走,因为我被对方砸到了就不让对方走,我去拔对方的车钥匙时,被对方打了几拳,钥匙被抢过去,对方又驾车逃逸,我们又继续去追,至海城镇大街时对方就弃车跑掉了,随后我们就报警,我就到彭湃医院治疗。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林超远就是用防盗锁砸他的人。(五)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卢某的陈述与基本一致。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出林超远就是用防盗锁砸卢某的人。(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超远供述:2016年12月25日凌晨3时左右,我驾驶摩托车载两名女性朋友从海城镇三环路旁的红馆酒吧回海城,经过陆安中学时,有一辆摩托车超车时将我车逼倒在地上,我将车扶起来,并与我另外一辆车的朋友许辉杰驾驶摩托车去追他们,至海城镇三角站兰州拉面馆门口附近时,我叫他们停车,他们不听,我就拿起摩托车防盗锁砸向开那辆摩托车的人的背部,我超过他们的车离开,但是那辆摩托车的人反过来追我们,至海城镇龙津新桥头处将我拦停,他们就下车来打我,我被打了几拳头后与我一起的朋友就问对方想怎么样,我就趁机将摩托车扶起来载我同朋友离开,他们又追我,我们被对方追至海城镇大街处拦停,我就弃车逃走。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超远无视国家法律,持摩托车防盗锁掷击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超远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超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超远已赔偿被害人卢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超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超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小  娟代理审判员 李  永  辉人民陪审员 陈  锦  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文就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