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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执15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52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张逢金、陈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张逢金,陈春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15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38号。负责人:樊震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旻,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逢金,男,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陈春莲,女,1982年2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张逢金、陈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按法院判决履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逢金、陈春莲名下位于苏州市虎丘区悦景馨苑6幢812室房地产,上述房地产现有本院在启动司法拍卖程序,本案将参与分配。本院经相关部门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房地产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华杰代理审判员  遆志恒代理审判员  路宽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