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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建军与曹国荣、王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建军,曹国荣,王英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711号申请执行人冯建军,男,生于1977年6月6日,汉族,榆林市米脂县人,现住榆阳区金鸡滩镇曹家滩村。被执行人曹国荣,男,生于1978年1月4日,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榆阳区金鸡滩镇小坟滩村国荣富地养殖场。被执行人王英娥,女,生于1980年1月4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金鸡滩镇小坟滩村国荣富地养殖场。申请执行人冯建军与被执行人曹国荣、王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冯建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曹国荣、王英娥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冯建军借款540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执行费710元。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国荣、王英娥仍未履���上述支付义务。经查询,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曹国荣、王英娥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冯建军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曹国荣、王英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其确认,退出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冯建军发现被执行人曹国荣、王英娥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71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春生审 判 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高仲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