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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涛,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户籍地陕西省彬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璐,江苏锐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涛及其辩护人周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涛在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明瓦廊97号203室��南京风尚紫荆湾餐厅员工宿舍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被他人劝开后,被告人郭涛离开宿舍后又返回,在厨房中用菜刀将被害人吕某左面颊部砍伤,致使被害人吕某左面颊部两处疤痕,长度分别为8.7cm、7.5cm。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郭涛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吕某与被告人郭涛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涛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吕某对被告人郭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陆小山、刘某、田某等人的证言、病历、手术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涛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涛与被害人吕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落实社区矫正的情况,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涛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且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娟人民陪审员  乔道生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丁曼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