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860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世涛与张朝海、贵州安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涛,张朝海,贵州安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吴永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民初27号原告:张世涛,男,汉族,1996年7月15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关芬,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海,男,汉族,1985年3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惠水县。被告:贵州安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后巢村新村路55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赵惠,公司经理。被告:吴永勇,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1层。负责人:王益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涛与被告张朝海、吴永勇、贵州安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关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永勇、张朝海、贵州安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000元(其中医疗费209019.94元、伤残赔偿金32502.22元、误工费14600.5元、护理费6521.5元、营养费6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281044.1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44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31日,原告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解放高架桥服务大楼路段时,与被告张朝海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被告吴永勇驾驶的贵A×××××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世涛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两被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世涛因外伤致降结肠破裂行部分结肠切除术及结肠造瘘属九级伤残;2.张世涛因外伤致肠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3.张世涛因外伤致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贵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贵州安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贵A×××××号小型轿车和贵A×××××号小轿车均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受伤系其撞击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所致,其驾驶车辆并没有与被告相碰撞。被告吴永勇、张朝海、贵州安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8时30分许,原告张世涛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沿贵阳市南明区解放高架桥由大昌隆往军区方向行驶至服务大楼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驾驶撞向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护栏碎片击中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被告张朝海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和被告吴永勇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原告张世涛受伤、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两被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209019.94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世涛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另,贵A×××××号小型轿车和贵A×××××号小轿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笔录、病例及相关医疗票据、保单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原告张世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朝海、吴永勇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张世涛的损害与被告驾驶机动车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受伤系其撞击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所致,其驾驶车辆并没有与被告驾驶车辆相碰撞,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根据贵州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交通事故是“不分责不分项”处理,因此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和事故笔录记载,原告因未注意安全驾驶撞向中心隔离护栏,护栏碎片击中对向车道由被告张朝海、吴永勇正常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世涛受伤系其撞击隔离中心护栏所致,其驾驶车辆并没有与被告张朝海、吴永勇驾驶车辆相接触,且被告张朝海、吴永勇属正常行使,无违法行为。故原告张世涛受伤与被告张朝海、吴永勇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称“不分责不分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规定,只有在构成侵权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分责不分项”是在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交强险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在122000元以内全部赔偿。故原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张世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鹏宇审 判 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院法官法官助理陈尚军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