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现如与徐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现如,徐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024号原告:周现如,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徐庆林,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周现如与被告徐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现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现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徐庆林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711.6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被告徐庆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现如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4月19日归还,逾期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被告徐庆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周现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庆林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徐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庆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徐庆林向原告周现如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收利息至还清时止。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现如与被告徐庆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2820元,现原告仅主张12711.6元,系自由处分其诉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现如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7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徐庆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