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美与被告佳木斯兴合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美,佳木斯兴合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103号原告李凤美,1976年2月15日出生,女,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振军,系佳木斯市振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一审诉讼,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及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项诉讼权利。被告佳木斯兴合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波系公司经理。原告李凤美与被告佳木斯兴合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兴合米业有限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佳木斯兴合米业有限公司经理郭建伟在原告处购买米机器设备一套,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碾米成套设备一套,价值282250元,交货地点在原告处,运费由被告负责,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交定金2250元;产品到达交货现场,被告给付货款180000元,剩余货款100000元,于同年3月1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给付货款237900元,剩余货款45250元,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剩余机器设备款。被告佳木斯兴合米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身分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是在工商局企业档案室调取,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该公司法人变更档案、唐云冬和张玉波常住人口详细。证明佳木斯兴合米业有限公司初设时(2008年6月3日),郭建伟为公司法人,2009年11月20日,变更唐云冬为公司法人,2015年9月8日,又变更张玉波为该公司法人;唐云冬与张玉波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书及变更档案有工商局企业档案管理专用章,真实性予以采信,常住人口详细系派出所出具公民身份关系证明,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购货合同。证明2008年7月18日,原告丈夫梁开坡与被告佳木斯兴合米业有限公司第一任法人郭建伟签定购货合同,被告购买米机设备一套,价值28225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交付地点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定后,郭建伟于签定合同当日给付定金2250元,郭建伟于2008年8月9日,以汇款方式给付设备款130000元,唐云冬于2011年1月23日给付设备款10000元、2012年3月1日给付设备款9900元、2012年5月8日给付设备款10000元、2014年4月10日给付设备款10000元、2014年11月6日给付设备款10000元,共计给付182150元,扣除2008年年底郭建伟退回一台的抛光机价值58000元,尚欠421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定的购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购货合同上盖章签字,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佳木斯兴合米业有限公司初设时,郭建伟为公司法人,2009年11月20日,变更唐云冬为公司法人,2015年9月8日,变更张玉波为公司法人。2008年7月18日,原告丈夫梁开坡与被告佳木斯兴合米业有限公司第一任法人郭建伟签订购货合同,被告购买米机设备一套,价值28225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交付地点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郭建伟于签定合同当日给付定金2250元,于2008年8月9日以汇款方式给付机器设备款13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6日,唐云冬给付机器设备款49900元,共计给付原告机器设备款182150元,扣除2008年年底郭建伟又退回一台的抛光机价值58000元,尚欠原告机器设备款42100元。原告多次向佳木斯兴合米业有限公司索要机器设备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机器设备款421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佳木斯兴合米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李凤美夫妻经营的商店处赊购米加工机器设备,并签订了购货合,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收到米加工机器设备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逾期没有支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米加工机器设备违背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机器设备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兴合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李凤美米加工机器设备款4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德凯人民陪审员 褚国江人民陪审员 周 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妍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