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梅芳与王伟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梅芳,王伟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33号申请执行人:朱梅芳,女,194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宏,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黎霞、王伟彬,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王伟彬,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朱梅芳与被执行人钱黎霞、王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钱黎霞、王伟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梅芳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钱黎霞、王伟彬负担。因被执行人钱黎霞、王伟彬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朱梅芳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钱黎霞、王伟彬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钱黎霞、王伟彬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钱黎霞、王伟彬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钱黎霞、王伟彬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钱黎霞、王伟彬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钱黎霞、王伟彬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钱黎霞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信息。查得被执行人王伟彬名下有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7年2月8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后两年。该车辆现因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钱黎霞、王伟彬居住地调查,发现已经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钱黎霞、王伟彬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5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25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660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朱梅芳,朱梅芳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钱黎霞、王伟彬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朱梅芳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钱黎霞、王伟彬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朱梅芳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伟良审 判 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献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