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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刘江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刘江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昌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322执410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组织机构代码00038348-6.被执行人刘江庚,男,1952年5月12日生,住。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江庚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322行审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江庚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有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刘江庚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其罚款89499.9元不能执行。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暂时不具备拆除条件,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伟审 判 员 程玉贵审 判 员 马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梁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