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荣军堂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军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47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军堂,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安阳县。2014年10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军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军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5时44分许,被告人荣军堂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E×××××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韩陵乡东大佛村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荣军堂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超过80mg/100mg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荣军堂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荣军堂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荣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军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荣军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军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瑞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