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广西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莫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莫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2770号原告:广西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南宁市民族大道。法定代表人:杜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方,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梅,广西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莫勇,男,汉族,1979年3月6日,住址:广西上林县,现住址:南宁市青秀区。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适用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16日开庭时间:2017年6月27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南方到庭。被告:被告莫勇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56.2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被告莫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事实认定2012年12月19日,原告广西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与被告莫勇(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民族大道房,总价款为716983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详见合同附件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当天,原告广西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莫勇(买受人)签订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同意在签订之日交纳首付款,占全部房款的20%,计143983元(含定金)。余款占全部房价款的80%,计573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付款。其中第五条约定如买受人是以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按揭)的方式支付房款的,因买受人未能按贷款约定支付供楼款而导致出卖人承担需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买受人追偿,且出卖人因实现该债权所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全由买受人承担,且买受人还应按出卖人已承担担保责任金额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后因被告莫勇未能如期归还中国建设银行的贷款,原告丰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29日在原告丰华公司开立的账户(账号:45×××18)中划扣5574.88元、8599.92元、8606.42元共计22781.22元用于偿还莫勇拖欠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收款项。后原告为主张其权益,于2017年3月16日以莫勇为被告、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我院,并于2017年6月22日以莫勇于2017年4月14日主动偿还了本息共计22781.22元但并未偿还其他款项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如前述。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原告丰华公司(甲方)就本案与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上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南方律师为甲方本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甲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5000元。2017年6月26日,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丰华公司出具律师费5000元发票。判决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风华公司为证明其已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22781.22元提供了三份《担保人存款扣划通知书》及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于2017年4月14日偿还22781.22元为由撤回该诉请并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为其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中就原告在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追偿权、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莫勇支付以已承担担保责任金额22781.22元的20%的违约金即4556.24元之诉请,该金额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莫勇支付以已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之诉请,该金额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勇向原告广西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56.24元;二、被告莫勇向原告广西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莫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赵卫平人民陪审员 马卓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兰宗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