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俞文军与邱哓珊、方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文军,邱哓珊,方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546号原告:俞文军,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邱哓珊,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方兆平,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俞文军与被告邱晓珊、方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晓珊、方兆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欠息4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邱晓珊因需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3%计息,由被告方兆平担保。后经原告反复催要,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原告俞文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邱哓珊转账50万元;3、催款通知书回执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兆平催收借款;4、划款授权书,证明被告邱晓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已汇入被告邱哓珊建行账户;5、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息为3.3%。被告邱晓珊、方兆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晓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俞文军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划款授权书,注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授权原告将该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建设银行上饶县旭日支行、户名邱晓珊、帐号62×××34,同日原告俞文军向被告邱晓珊的建设银行帐户汇款50万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6,5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方兆平发出催收通知书,2016年1月14日被告方兆平向原告出具回执,内容为“俞文军你发来的《催收通知书》收悉。借款人将安排资金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将协助催收并同意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方兆平2016年元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本院认为,被告邱晓珊于借款当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超过借款本金金额的借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3.3%计息,对利息的约定借贷双方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邱晓珊向原告俞文军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经向被告催索借款无果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邱晓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兆平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方兆平虽在催收通知书回执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从该回执的内容上看,一是所担保的主债权约定不明确,二是所担保的债务人约定不明确,所以不足以认定被告方兆平为邱晓珊向俞文军借款50万元提供保证这一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兆平作为保证人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邱晓珊欠原告借款50万元,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晓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文军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俞文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俞文军负担4,000元,由被告邱晓珊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虹审 判 员 吴小惠人民陪审员 祝远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