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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4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范波与青岛海鑫源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波,青岛海鑫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4059号原告:范波,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斌,山东紫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山东紫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青岛海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范波与被告青岛海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杨建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日,海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日常经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6日。到还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海鑫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第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查询结果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支票存根一份、(2013)李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本院调取的(2013)李民初字第1872号卷宗、(2016)鲁02刑终113号刑事裁定书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明、收据、进账单各一份,证明范波打给王宝俊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未显示证明的出具日期及经办人签字。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单方面出具。进账单需要经办人签名,其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借款转账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证明系案外人出具,收据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进账单加盖银行公章,并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宝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特向范波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6日。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华夏银行支票一张(编号3040943000302004,出票人青岛源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款人海鑫源公司)。2012年6月4日,上述支票的100万元到海鑫源公司账户。2、2013年7月2日,原告曾经就本案借款起诉过海鑫源公司。2013年12月26日,范波撤回起诉。3、2012年6月5日,王宝俊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书,对王宝俊以伪造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相关刑罚。2016年3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刑终11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上述判决。4、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王宝俊的刑事案件中向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报过案,该刑事案件涉及本案借款,本案借款是被告人王宝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一笔。该刑事案件属于经济案件犯罪,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至今没有追赃,未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权利人向公安、检察、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控告之日起中断。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被告海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俊于2016年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结案,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被告陈述,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所涉事实应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有关联,如义务人被查处的行为与影响权利人权利的行为并非同一行为,也无任何关联,则权利人权利的主张和实现不受影响,不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本案原告向王宝俊个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并不及于被告,且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第一次起诉,已经实现了自己的权利,截至2015年12月26日,其并没有再向被告进行主张权利,故此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宝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对账单、支票存根、进账单等证据系证明原告与王宝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王宝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王宝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王宝俊及海鑫源公司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借款属于王宝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一笔,王宝俊犯伪造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并作出判决,但是刑事案件对追赃及受害人赔偿未作处理。故原告有权通过民事诉讼向海鑫源公司主张还款。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首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在王宝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处理中,已经向公安或检察机关报案。王宝俊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本案借款被告与王宝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就本案借款向公安或检察机关报案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在积极的向王宝俊及被告行使权利。其次,王宝俊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本案借款属于其中的一笔,即刑事案件所涉事实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关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最后,该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起算,即从2016年3月29日起重新起算。因此,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海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人民陪审员  邵延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