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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673号原告:郑某1,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女,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郑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郑某1与刘某离婚;2、婚生子女郑某2、郑某3由郑某1抚养;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事实和理由:2000年农历11月10日,郑某1和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仪式,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2,在××××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3。郑某1与刘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郑某1在2016年诉至法院,此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可是郑某1与刘某仍无法和好。刘某辩称,刘某认为郑某1的诉称均不属实,首先双方是经过充分的了解慎重考虑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很和睦,2000年生育女儿,2006年生育儿子,并于2008年经过双方共同的努力,修建现在居住的两层半楼房一幢,所以说根据以上事实,二人共同经历了美好时光和人生中最艰难的阶段,基于这个事实,郑某1与刘某的婚姻基础较扎实,婚后关系较稳定,郑某1提出离婚的原因有两点:1、刘某现在四十多岁,共同生活期间右手部造成四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2、郑某1有第三者,其目的就是将刘某赶出家门。综上所述,郑某1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作为一个弱势群体,作为一个为了家庭造成××的妻子,请求法庭尊重本案客观事实,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刘某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郑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郑某1与刘某的夫妻关系、子女的出生日期、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后的共同财产及夫妻感情已破裂。刘某提交的证据为:1、照片两张及郑某1与刘某于2017年1月28日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为双方婚后共同努力建筑房屋的状况及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刘某与郑某1母亲于2016年6月17日的通话录音一份及李高周的证人证言,证明郑某1在外有第三者,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方,如果判决离婚郑某1应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3、××证一份,证明刘某与郑某1婚姻存续期间,刘某构成四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刘某对郑某1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共同财产还应包括2008年新建的两层楼房一幢、刘某的6分责任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踏浪牌电动车一辆;2、该判决书无法达到郑某1所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该判决书送达后郑某1也多次回家,并且与刘某多次电话沟通,夫妻感情尚可。郑某1对刘某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两张照片有异议,该两张照片无法显示拍照的时间及地点,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录音有异议,刘某不能提供录音的时间、地点及环境来证明与录音相互印证,该录音中刘某所说的话非常清晰,郑某1所说的话模糊不清,根据录音证据的规定,录音证据应当清晰明确,并且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刘某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有异议,首先该录音的对象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应该是证人,证人应经申请出庭作证,经审查后才能体现其证明效力,刘某只是提供录音,不起到效力作用,况且刘某不能证实该录音的对象是明确的某个人,该录音的对象不在庭审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所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的证言只是说所谓的郑某1骑电车带一个女人,并没有其他的亲密的行为,只能证明郑某1与朋友正常的交往而已,而不能证明郑某1具有过错,况且该证人的证言也没有其他的证据来印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某1与刘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11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郑某1与刘某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3、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2。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为:衣柜1个、梳妆台一个、TCL牌电视机2台。郑某1与刘某的共同财产有:格力牌1.5P空调一台、海尔牌1.5P空调一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踏浪牌电动车一辆,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郑某1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与刘某离婚的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6)豫1621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郑某1与刘某离婚。之后,刘某多次与郑某1联系要求和好。2017年3月8日,扶沟县××人联合会为刘某办理了××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郑某1提出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郑某1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其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一子,显然不能仅以该理由就认定夫妻感情破裂。郑某1虽提供了本院的判决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刘某多次表达意愿与郑某1好好共同生活,因此双方只要多加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因郑某1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对郑某1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耀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