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正伟、姚佳琪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伟,姚佳琪,唐方宏,吴明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正伟,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州市南浔区。2014年8月12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中的吸毒及为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于2016年6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7月4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姚佳琪,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州市南浔区。2009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方宏,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州市南浔区。2015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中的吸毒及为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7月4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明学,男,1978年3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州市南浔区。2016年6月4日因本案中的吸毒和为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正伟、姚佳琪、唐方宏、吴明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被告人唐正伟、姚佳琪、唐方宏、吴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正伟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唐正伟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金旺里小区302室家中先后容留吴明学(本案被告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唐正伟在上述地点容留吴明学、唐方宏(本案被告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3日及6月4日,被告人唐正伟在上述地点先后容留被告人吴明学和汤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共2次。二、被告人姚佳琪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姚佳琪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双福桥村东泊自然村的甲鱼棚内容留吴明学、唐正伟(本案被告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姚佳琪在上述地点容留沈某1(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共3次。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姚佳琪在上述地点容留沈某2、陈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共2次。被告人唐方宏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唐方宏驾驶浙E×××××小型轿车从德清县新市镇开往和孚镇途中,在车内容留唐正伟、吴明学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唐方宏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和孚镇双福桥村路段时,在车内容留唐正伟、吴明学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30日及6月1日,被告人唐方宏先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从吴兴区织里镇开往和孚镇途中,在车内容留唐正伟、吴明学吸食甲基苯丙胺共2次。四、被告人吴明学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明学在和孚镇漾东村小云田公路西侧的甲鱼棚内容留唐正伟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明学在上述地点容留姚佳琪(本案被告人)、唐正伟、沈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吴明学在上述地点容留唐正伟、沈某1、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唐正伟共容留他人吸毒8次,被告人姚佳琪共容留他人吸毒6次,被告人唐方宏共容留他人吸毒4次,被告人吴明学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案发后,被告人姚佳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正伟、姚佳琪、唐方宏、吴明学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2、陈某、汤某、唐某2心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正伟、姚佳琪、唐方宏、吴明学分别在自己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姚佳琪系自首,被告人唐正伟、唐方宏、吴明学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正伟、唐方宏有劣迹,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正伟、姚佳琪、唐方宏、吴明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正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2016年6月6日至6月20日被刑事拘留的16日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佳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唐方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明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