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特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印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金小希、张山鹰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印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世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丽江市古城区弘易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金小希,张山鹰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特165号申请人:四川印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588号1幢1单元2楼。法定代表人:周金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祝献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博,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丽江世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下八河。法定代表人:张山鹰,董事长。被申请人:丽江市古城区弘易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祥和街道义和社区白马龙潭村27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英,董事长。被申请人:金小希,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张山鹰,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四川印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印象公司)与被申请人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证券公司)、丽江世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世星公司)、丽江市古城区弘易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弘易公司)、金小希、张山鹰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四川印象公司称:一、仲裁协议不是四川印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在《合作协议》签订前,各方仅仅就款项的额度、使用时间、协议的结构进行了协商,而未就争议处理方式及管辖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协商;其次,《合作协议》和《增量合作协议》均系华融证券公司单方制作,系格式合同,且在签订时不允许任何形式的修改,违反了四川印象公司的真实意愿,不符合自愿原则。二、《合作协议》和《增量合作协议》的履行地、签约地等均不在北京,相关的当事人也不在北京,约定仲裁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审理。三、根据协议约定,“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才能提起仲裁。由于华融证券公司在未与四川印象公司及丽江世星公司、丽江弘易公司、金小希、张山鹰进行任何协商的前提条件下直接提起仲裁,导致仲裁争议的事项不明确而导致华融证券公司提起仲裁的条件尚未成就,仲裁条款也没有生效,华融证券公司无权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四川印象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四川印象公司与华融证券公司之间《合作协议》和《增量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华融证券公司称:涉案《合作协议》和《增量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真实有效。1.两份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清晰、明确、唯一,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2.两份协议在签订过程中,均经各方当事人长期完整地协商,且两份协议是对单一的投资项目有针对性的磋商最终确定的,不属于所谓的格式条款。3.四川印象公司是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签署的协议内容应当是清楚、明知的,即使属于格式条款,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至于仲裁的约定地点、协商是否为必须的前置程序,均不构成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四川印象格式的申请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丽江世星公司、金小希、张山鹰均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丽江弘易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针对四川印象公司的申请理由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根据四川印象公司和华夏证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编号为HZSX2014012的《关于丽江世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古城东方一期”项目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和编号为HZSXHZXYD《关于丽江世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古城东方一期”增量项目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增量协议)显示,上述合作协议和增量协议分别签署于2014年11月18日和2015年3月16日,签约当事人均为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丽江世星公司、华融证券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丽江弘易公司、四川印象公司、四川万润实业有限公司、金小希、张山鹰。上述合作协议第九条“争议解决”和增量协议第九条“争议解决”中均约定:“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2017年3月23日,华融证券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及增量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丽江世星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对丽江世星公司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要求丽江弘易公司以其质押的财产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要求丽江弘易公司、四川印象公司、金小希、张山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7年4月1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向丽江世星公司、丽江弘易公司、四川印象公司、金小希、张山鹰鑫发出仲裁通知。2017年5月26日,四川印象公司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院认为:华融证券公司与四川印象公司在涉案合作协议第九条和增量协议第九条中均约定:“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上述约定条款中,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形式和要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且当事人未提出该约定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上述约定条款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至于该条款中的其他内容,不影响该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关于四川印象公司所提仲裁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协商不成才能提起仲裁等主张,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四川印象公司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印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四川印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 玥书 记 员 朱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