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秋香、陈振国与被告罗智明、李修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香,陈振国,罗智明,李修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654号原告:李秋香。原告:陈振国。被告:罗智明。被告:李修吾。原告李秋香、陈振国与被告罗智明、李修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香、陈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智明、李修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智明、李修吾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李秋香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陈振国借款2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被告借到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偿还。被告罗智明、李修吾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证明被告罗智明向原告李秋香借款30万元未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振国、李秋香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智明、李修吾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智明、李修吾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李秋香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陈振国借款2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均载明“以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北正街伏虎名苑A栋五单元309号的房屋及娄底市鑫鹏驾校部分股权作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李修吾。被告借到款后,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3日止,2016年2月6日,被告罗智明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智明、李修吾向原告李秋香、陈振国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智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智明、李修吾共同偿还原告李秋香、陈振国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罗智明、李修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