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玉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兰,女,1958年10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9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以(2013)普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张玉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普兰店经济开发区李店社区农民集资楼前老哈大公路北侧0.74亩耕地上建筑物自行拆除,并于该期限内向戴某、栾某1、栾某2腾退该土地,同时判令被告人张玉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戴某、栾某1、栾某2的土地租金人民币115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8日,权利人戴某、栾某1、栾某2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遂向被告人张玉兰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按法定程序依法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张玉兰以对判决有异议为由拒不执行该生效判决,拒不拆除地上建筑物、腾退该土地,亦未支付租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玉兰已按该生效判决拆除了地上建筑物,将该土地腾退给了权利人戴某、栾某1、栾某2,又将土地租金人民币11500元支付给了权利人,该生效判决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戴某、栾某1、栾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玉兰的供述;电话查询记录;违法嫌疑人前科查询;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卷宗材料;现场照片;函及相关查询材料;补充拆除地上建筑物、腾退土地及支付土地租金等执行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兰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法院按法定程序对其执行过程中,其以对判决有异议为由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未将地上建筑物拆除、腾退土地,亦未支付租金,足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在本案审理中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信海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