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唐清华与尹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清华,尹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901号原告:唐清华,女,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运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勇,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陵江镇。原告唐清华与被告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尹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尹勇向原告唐清华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到唐清华现金6000元的借条一份。同年6月19日原告唐清华又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尹勇2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借款期限也没有明确约定,仅原告陈述曾口头约定借款后十几天返还。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尹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卡卡转帐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收后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但经原告催告要求返还借款后,被告仍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应当承担。被告尹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勇应返还原告唐清华借款8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6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山俭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