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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4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杨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杨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4218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周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杨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杨静立即向汇通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107581.77元;2.请求判令杨静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以各期应还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点二计算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5441.25元);3.请求判令杨静支付汇通公司律师费3000元;4.请求判令汇通公司对车牌号为川HV5×××的灰色福田车辆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汇通公司放弃第4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汇通公司与杨静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购置、交付、验收、使用、维修、所有权及租金、租赁期限、起租日、付款日、租赁物的处理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做了详细约定。同时,杨静就合同债务以案涉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按照杨静的要求出资购买了案涉车辆,且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随后回租给杨静使用,但杨静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杨静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杨静未作答辩。庭审中,汇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付款时间表》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补发入帐证明书、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杨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汇通公司系从事融资租赁、汽车租赁、房屋租赁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22日,汇通公司与杨静签订了SCD580-1509-543785号《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第二条“融资项目、租金和付款方式1.租金以甲方(汇通公司)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保险、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车辆装潢费、GPS相关费用、购买汽车的全部手续费、融资利息……每期租金及租金付款日以本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第三条:租赁汽车的购买、交付和验收1.甲方根据乙方(杨静)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2.乙方必须在甲方的陪同下,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办理各项有关的手续,包括签署《车辆交接单》、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第八条:提前结清及期满后租赁汽车的抵押解除1.甲方同意在全部应付租金和尾付款、税费、租金利息、银行费用、罚款、利息或延付利息和罚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所有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款项付清后,负责办理车辆抵押解除手续……第十条:违反合同的处理1.租赁期内如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用等……”等。合同(主要条款)约定:“……C租赁车辆的主要信息以《车辆交接单》记录为准。车辆品牌:福田……经销商:成都鑫雨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动机号:89671×××,车架号LVAV2MBB9FJ034×××;D融资项目:车辆购车款总额152900元,融资总额110398元,融资首付款45870元……F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H租金和付款方式:首付款、每期月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每期还款租金人民币3984.51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以下指定的乙方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月租金。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杨静借记卡卡号:6228452868033486×××。……承租人在此确认,同意将本合同第三条涉及的甲方支付的购车款中的(1)4587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3)剩余购车款107030元则委托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如下汽车经销商账户:开户银行: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户名:成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号:901012000000071×××”等。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按约到杨静指定的经销商处购买案涉车辆,2015年9月24日,在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就案涉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所有人为杨静,车牌号为川HV5×××,抵押权人为汇通公司)后,三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了杨静。同日,汇通公司向杨静指定的经销商账户转入购车款107030元。杨静承租车辆后,截止本案开庭之日仅支付了9期租金。另查明,汇通公司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汇通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为汇通公司的代理人,汇通公司支付律师费、报销差旅费”。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12日向汇通公司开具了基础代理费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汇通公司与杨静所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杨静未按照合同中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汇通公司选择诉请要求杨静支付剩余全部租金107581.7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汇通公司主张杨静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汇通公司诉请杨静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院认为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107581.77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二、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云人民陪审员  马千里人民陪审员  熊利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郑志燕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