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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玉银与王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银,王先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681号原告:张玉银,男,汉族,1964年10月22日出生,住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兵,安徽百大律师所律师。被告:王先斌,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生,住肥��县,原告张玉银与被告王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鱼款48590元及相应利息约4425元,共计53015元(其中利息从2015年6月3日开始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7年4月1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鱼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原告以每斤五元的价格卖予被告鱼苗,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鱼款68590元,被告遂于2015年6月2日写下欠条,承诺近期支付,后仅支付了20000元,下欠48590元经多次催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先斌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玉银于2015年2月起向被告王先斌供应鱼苗,后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结算,被告王先斌共欠原告张玉银鱼苗款6859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实,后被告王先斌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20000元,下欠4859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玉银与被告王先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并出具欠条,下欠货款总计48590元,被告王先斌应当积极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仅进行了结算,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自原告张玉银起诉之日起被告王先斌仍未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玉银要求被告王先斌支付所欠货款485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玉银货款4859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以485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王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洲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立下欠据确认尚欠原告鱼款68590元未还的事实。附2、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