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韦春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春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春城,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宜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春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春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廖某与兰某1(已判刑)原系朋友,2015年8月16日,二人跟朋友们一起游泳,期间兰某1将钱包放在廖某的包里委托廖帮保管。后兰某1找不到放置在钱包里的金项链,便怀疑是廖凤华所为,遂与黄某(已判刑)商议要找廖某讨回项链。2015年8月18日,兰某1得知廖某要办理临时身份证,便让黄某驾驶桂M×××××号五菱宏光面包车搭载其到河池市公安局金某1江分局等候廖某。当日12时许,二人在河池市公安局金某1江分局大院内将廖某带上车,在车上,廖某否认偷了项链。兰某1、黄某便带着廖某来到兰李春(已判刑)位于东江镇永康社区附近的养鸡场。三人在养鸡场内对廖某进行殴打、辱骂,兰某1还让在养鸡场里喂鸡的被告人韦春城找来绳子和树枝对廖某进行捆绑和殴打。期间,廖某为了不再挨打承认自己偷了金项链,兰某1等人遂带着廖某到金某1江城区白马街金巷指认,因无法辨认,兰某1等人又拉着廖某到东江镇三江口附近对廖某进行逼供并殴打。当晚,廖某被兰某1等人拉回养鸡场,兰某1、黄某、兰李春离开,由被告人韦春城及兰某2进行看守。为防止廖某逃跑,韦春城还用绳子将其捆绑。次日9时许,廖某趁韦春城等人睡着之际,挣脱绳子逃离至河池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报警。经法医鉴定,廖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韦春城于2015年10月20日向河池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河池市公安局金某1江分局对其取保候审,后韦春城在未取得执行机关许可的情况下到外地打工。2016年6月6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韦春城的逮捕,公安机关遂将韦春城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7年2月24日10时许,义乌市公安局稠江派出所民警获悉网逃人员韦春城出现在稠江街道崇山村48号饰品加工厂内,遂赶至该地进行伏击守候。12时许,被告人韦春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春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廖某的疾病证明书及人身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兰某2、韦某、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伙兰某1、黄某、兰李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损伤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韦春城的有罪供述、辨认现场及其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春城协助同伙兰某1、黄某、兰李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春城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春城协助兰某1等人捆绑被害人并负责看守,其行为起胁从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同伙兰某1、黄某、兰李春均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应从重处罚。其在犯罪后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在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期间未经许可私自外逃,已不具备自首的条件,但其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春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春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荔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