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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孙香清与乌日乐格、乌亚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香清,乌日乐格,乌亚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827号原告:孙香清,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日乐格,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乌亚罕(系被告乌日乐格姐姐),呼和浩特铁路检察院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何巍,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婷,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孙香清诉被告乌日乐格、乌亚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香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广富,被告乌日乐格、保险���司委托代理人崔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亚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香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乌日乐格、乌亚罕赔偿护理费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5400元、残疾赔偿金5200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0289.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乌日乐格、乌亚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乌日乐格驾驶×××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赛罕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油站前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孙香清发生碰撞,致原告孙香清受伤。经交警赛罕区大队认定,被告乌日乐格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被告赵佳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请如上。被告乌日乐格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乌日乐格在原告孙香清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15300元。被告乌亚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乌日乐格驾驶×××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赛罕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油站前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孙香清发生碰撞,致原告孙香清受伤。经交警赛罕区大队认定,被告乌日乐格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香清受伤后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由被告乌日乐格垫付。本院委托呼和浩特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孙香清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现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6.6%,评定为X级伤残。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专路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聘请原告孙香清在该中心工作,月薪3500元,因交通事故停发其工资。×××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专路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乌日乐格驾驶车辆与原告孙香清驾驶车辆之间发生碰撞致原告孙香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乌日乐格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被告乌亚罕承担赔偿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香清的以下经济损失依其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医疗费15207元(由被告乌日乐格垫付)、误工费12833元(116元/天×110天)、护理费6780元(11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2009元(30594元/年×10%×17年);综上,原告孙香清的损失合计102929元(包括被告乌日乐格垫付医疗费152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乌日乐格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乌日乐格垫付的医疗费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香清各项经济损失86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乌日乐格赔偿原告孙香清鉴定费8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乌日乐格垫付医疗费15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香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日乐格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云瑞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欣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