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7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刘睿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37818号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黎明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伦禄,男。被告:刘睿,男,1989年12月11日,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政东街***号***室。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睿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2017年6月27日,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唐嘉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