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雪燕与郭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燕,郭继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27民初992号原告:孙雪燕,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锋,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郭继强,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现在山东省济宁监狱四监区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民,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监狱四监区民警,住山东省金乡县。原告孙雪燕与被告郭继强、宁阳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宁阳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雪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郭继强于2014年12月26日,以生产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通过设立在鱼台境内的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上述款项,约定月息1.5分,自愿用自己在宁阳县城开办的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还款格式协议。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鱼刑初字第127号判决书确认,被告郭继强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行为及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均已经处理完毕,故原告再次起诉被告郭继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雪燕对被告郭继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法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