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涛,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1月1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13年5月2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于2016年12月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涛犯盗窃��,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22时许,为筹集毒资,被告人陈涛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工商银行门口,见被害人左某某停放的保时捷越野车后备箱未关,由陈涛望风,刘某将后备箱内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由刘某将该笔记本电脑卖至市中区张公桥“中国移动通信”门市,获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涛因在家中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送至眉山市强制戒毒隔离所戒毒。2016年12月24日,陈涛在眉山市强制戒毒隔离所自书了自首材料,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06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左某某。诉讼中,被告人陈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及陈涛自首材料来源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同案人刘某的身份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涛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领条;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涛的供述;现场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盗财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子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