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邹国平、刘贤辉诉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平,刘贤辉,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4457-1号原告:邹国平,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刘贤辉,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发展大道东151号。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被告:湖北省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山路237号三角花园星城710室。法定代表人:周继东。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国平、刘贤辉诉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价值244万元财产予以诉讼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邹国平、刘贤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车辆或其它财产予以诉讼保全,保全标的为224万元,保全措施包括冻结、查封���扣押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何桂海人民陪审员 黄洪章人民陪审员 左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文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有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时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做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收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经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