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付财仙、成明志等与成明兴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财仙,成明志,成明兴,李大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756号原告:付财仙,女,1953年6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成明志,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成明兴,男,1973年8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李大仙,女,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付财仙、成明志与被告成明兴、李大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明志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财仙,被告成明兴、李大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财仙、成明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水池被损坏的损失费1200元,树木及农作物(玉米等)损失费700元,合计1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水池损坏的停业误工损失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共计67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13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处理该事件的交通费共计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期间,二原告在福泉市××××马田组“桥边”(当地名)处开垦一幅耕地用于农作物耕种并在该地上修建一蓄水池给过往车辆加水、洗车,管理经营已达二十年之久。2013年12月起,二被告无故侵占原告开垦的该幅荒地,违法砍伐原告在该幅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及树木并于2014年8月19日故意毁坏原告修建的蓄水池,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被告成明兴、李大仙辩称:二原告无权管理、耕种该土地,该土地经村委调处,当时就说在争议的土地权属未明确之前,原、被告均不能耕种;后因原告执意耕种该土地并修建水池后,我们才毁坏了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及水池,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我们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始,二原告先后在位于福泉市××××马田组“桥边”(当地名)处的一幅耕地上修建水池及种植农作物,后原、被告因该幅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被告毁坏原告修建于该幅土地上的水池一个并砍伐原告在该幅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及树木,此事经当地村委、派出所及道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处未果。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水池被损坏的损失费1200元,树木及农作物(玉米等)被被告砍伐造成损失700元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因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7月5日“福泉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贵州省福泉市公安局福市公刑鉴通字(2014)34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福泉市道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年10月28日道民调字(2015)11号“道坪镇人民调解意见书”等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水池被损坏所造成的停业误工损失费134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处理该事件的交通费5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所提供的“乘车票据”14张仅能说明乘车的始发站及金额,未能直接证实该交通费用系因处理原、被告争议纠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二原告诉请无直接关联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用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毁损他人财产的,应依法赔偿财产损失。本案被告成明兴、李大仙毁损原告成明志、付财仙所种植的农作物和修建水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成明志、付财仙的财产权益,给二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福泉市公安局出具的福市公刑鉴通字(2014)34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鉴定原告水池所受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200元,原、被告均签字认可的“福泉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同意估价农作物的损失为700元,上述两项损失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二原告诉请水池及农作物受损费共计19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成明志、付财仙诉请被告成明兴、李大仙赔偿13400元的停业误工损失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因处理该事件所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的诉请,因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无直接关联性,故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停业误工损失费及交通费共计18400元的主张,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成明兴、李大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明志、付财仙水池损失费及农作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二、驳回原告成明志、付财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元,由原告成明志、付财仙负担257元,由被告成明兴、李大仙负担5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罗章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庆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