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少梅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梅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少梅,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少梅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雅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少梅于2012年6月向位于本区丰泽街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泉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24)。被告人杨少梅领取上述信用卡后,持卡刷卡消费并透支该行资金。2014年4月4日归还14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再无还款行为,截至2014年8月1日尚透支该行本金人民币164561.51元未能归还。超过还款期限后,自2014年6月起中国银行泉州分行通过拨打电话、上门催讨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杨少梅催收欠款。被告人杨少梅即采取改变联系方式、离开泉州到外地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中国银行泉州分行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2月29日,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12月22日,侦查人员在漳州市平和县将被告人杨少梅抓获归案。被告人杨少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归还中国银行泉州分行本息共计199174.92元。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杨少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网上在逃人员蔡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少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詹某、俞某、万某、张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资料、杨少梅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银行结清证明、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少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人民币共计164561.51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少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还清欠款,相对减轻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杨少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少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二、将被告人杨少梅缴纳在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五千元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奕人民陪审员 洪朝钦人民陪审员 邱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敏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96)?)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96)?)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96)?)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96)?)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196)?)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