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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位玉芝与商水县南陵公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玉芝,商水县南陵公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028号原告位玉芝,女,汉族,1941年10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水县南陵公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67806290X6。住所地:商水县殡仪馆南侧。原告位玉芝与被告商水县南陵公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水县南陵公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位玉芝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水县南陵公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资金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原告丈夫彭家祥向被告注入资金5万元作为企业内部发展基金,约定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0‰。到期后又进行了转存,但是几个月前,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商水县南陵公墓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位玉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商水县公安局城管第一派出所、新城街道办事处文新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原、被告所生育四个子女均放弃了该债权的声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去世的事实;第三、内部发展基金收款凭证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钱,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第四、证人高某、刘某出庭作证。被告商水县南陵公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经过庭审,依据上述对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8日,被告商水县南陵公墓有限公司向原告丈夫彭家祥借款50000元作为企业内部发展基金,并约定利息月息20‰,借款收据约定期限一年,借款收据内容为“收据2015年9月8日交款单位彭家祥收款方式转存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50000收款事由壹年期月息20‰。”收据上有财务主管魏辉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商水县南陵公墓有限公司公章。现彭家祥已去世,其与原告位玉芝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彭春华、彭春霞、彭春伟、彭春丽,该四位子女书面声明放弃继承该笔债权。综上所述,被告商水县南陵公墓有限公司向原告位玉芝之夫彭家祥借款50000元,有企业内部发展基金收款凭证及收据为证,且有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约定利率为20‰。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应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水县南陵公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位玉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商水县南陵公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凯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