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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4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传伟与谢积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伟,谢积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4民初1422号原告:黄传伟,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铭(黄伟传的舅舅),男,农民,住松溪县。被告:谢积慧,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松溪县,现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进金,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传伟与被告谢积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铭,被告谢积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进金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谢积慧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9日,因谢积慧放弃鉴定申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发函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工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积慧支付原告黄传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78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谢积慧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松溪县东大路横过道路往县医院方向行驶,遇原告黄传伟骑自行车由来龙路往汽车站方向行驶时,原告黄传伟在避让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黄传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松溪县医院治疗,并于当天转院至南平市第一医院医治,住院9天后出院。根据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谢积慧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髋臼骨折。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经济损失项目如下:医疗费42027元(松溪县医院治疗费922元、南平市第一医院治疗费41105元);误工期218天,误工费27250元;护理费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6655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60元,合计1385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在南平第一医院的治疗费41105元及原告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9595元,被告还应承担87852元。被告谢积慧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被告的电动车与原告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交警现场勘查后告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知双方当事人。基于此,被告愿意承担医疗费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近4万多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2.原告的关键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违法、违规的无效证据。该认定书存在如下情形:A.无调查取证就随意认定,既无对当时双方的询问,也无对证人的调查,不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的规定,也丧失公平、公正;B.使用简易程序处理重大人员受伤案件,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5条不符;C.未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也非法剥夺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D.认定书的全责认定和联网电脑报备的同等责任认定不相一致,违规报备,逃避上级监管。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而选择鉴定机构,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公正性存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三、原告有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医疗费后就不再要求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经过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谢积慧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住宿费发票,证实原告的姐夫到南平市第一医院帮忙黄传伟护理产生的住宿费事实;3.松溪县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证实原告在松溪县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922.28元的事实;4.伤残评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做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的事实;5.南平市第一医院治疗材料,证实原告在南平市第一医院治疗的经过;6.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按照简易程序制作的,这个交通事故是重大伤害,不适用简易程序,这个认定书不具有合规性、合法性;证据2的真实性存疑,应当有正规发票,收据不能作为证据;证据3中的3月17日松溪门诊发票,应当要有处方,3月4日开具发票的三性都无异议;证据4、5、6均无异议,并予以认可,但表示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谢积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谢积慧的申请向松溪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要求调取事故认定书及电脑报备情况,出警民警向本院出具了谢积慧交通事故认定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简易事故认定书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视为送达,电脑上的信息录入并非正式文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事故印章的才是生效的认定书。原告黄传伟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具有效性,应当以松溪交警大队作出的名义才有效。对在案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据3即松溪县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据4即伤残评定费发票、证据5即南平市第一医院治疗材料、证据6即鉴定意见书及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住宿费发票非正规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谢积慧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松溪县松源街道东大路横过道路往松溪县医院方向行驶时,遇原告黄传伟骑自行车由松溪县××街道来龙路往汽车站方向行驶,原告黄传伟在避让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黄传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7日,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谢积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传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松溪县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至福建省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治疗期间,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行“右髋臼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预防感染、消肿、镇痛、改善循环等对症治疗。2016年3月13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伤口换药,术后两周拆线;适当功能锻炼,预防下肢血栓;扶双拐下地,患肢禁止负重;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此后,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在松溪县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在松溪县医院花费医疗费922.28元(含门诊治疗费83元),在南平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41105.43元。原告出院后,南平市第一医院先后三次出具疾病证明,建议原告休息8个月。2016年10月8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受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黄传伟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后,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黄传伟因车祸致右侧髋臼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黄传伟出生于1983年4月6日,户籍地为松溪县××街道上龙尾28号,属于城区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1105元,原告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医疗费9595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黄传伟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及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积慧驾车造成致原告黄传伟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谢积慧主观上有过错,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黄传伟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医疗费4202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确定;2.护理费1225元,以每日125元按实际住院9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每日60元计算9日;4.误工费27250元,按每日125元计算218日(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5.残疾赔偿金66550元,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3275元计算2年;6.鉴定费8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上述六项共计138392元,被告应当予以全部赔偿,鉴于原告同意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予以抵扣,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1105元,被告谢积慧还应赔偿8769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但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无效证据,但从该证据内容来看,认定书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并加盖了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被告在知道事故认定结果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相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积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传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7692元。三、驳回原告黄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原告黄传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邦松人民陪审员  赵必富人民陪审员  叶 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庆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