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荆州市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先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先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652号原告:荆州市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北环路(318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任继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被告:彭先荣,男,195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荆州市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先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州市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先荣立即向原告荆州市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所欠缴的物业费36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被告彭先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30日,被告彭先荣与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愿购买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郢都景苑小区1-3-1606住宅一套(其住宅面积为117.99m2),合同约定商品房的交付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2012年3月12日原告荆州市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郢都景苑小区的开发商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荆州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郢都景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所有业主应于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同时按照被告彭先荣与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被告彭先荣应以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荆州晚报上刊登的交房公告截止期次日即2013年1月11日开始计算物业服务费,但被告彭先荣自2014年1月1日起便不再缴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彭先荣所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3681元。经原告荆州市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彭先荣均以种种理由拒交。被告彭先荣在答辩期、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彭先荣与案外人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建设面积共117.99平方米。2012年3月12日,原告荆州市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取得了郢都景苑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资格。经湖北省物价局监审,郢都景苑高层物业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1.3元/m2。原告荆州市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在郢都景苑小区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现被告彭先荣尚欠原告荆州市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681.28元(117.99m2×1.3元/m2×2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荆州市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荆州市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为郢都景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彭先荣作为业主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荆州市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681元。原告荆州市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彭先荣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因合同中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先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荆州市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681元;二、驳回原告荆州市名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永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