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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周志如与李吉川、武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如,李吉川,武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1373号原告:周志如,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川,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武小莉,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周志如与被告李吉川、武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川、武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如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李吉川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协商一致在广州市天河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其自有丰田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粤A×××××,发动机号:0574208,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上述期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被告李吉川自取得款项后,拒绝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均视为合同提前到期,乙方可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甲方在本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吉川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遂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全额返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按照每月1.5%计算为每月2100元,合计18900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乙方的合同利益或者合同权利受到损害,甲方将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还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因诉讼财产保全而提供的担保费用(按所担保金额的2%计算)或折旧损失或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险、鉴定费、催告费、拖车费、保管费、登记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为40000元。综上,被告李吉川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吉川逃避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吉川、武小莉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周志如(出借人、乙方)与被告李吉川(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借款本金为1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借得款项的用途为资金周转;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3、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合同到期时被告应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剩余本金的5‰加收违约金直到被告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5、被告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利益或权利受到损害,被告除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外,还应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费用(按所担保金额的2%计算)、保险、鉴定费、催告费、拖车费、保管费、登记费等费用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吉川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委托划款确认书》一份,记载:“本人李吉川(借款人)向周志如(资金出借人)借款,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广州(借)20150907023的《借款合同》,现周志如(资金出借人)委托周家伟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直接划转至本人账户,本人予以认可。本人确认:当该笔借款资金一经从62×××00账户中划转至本人账户,即视同资金出借人已经向本人支付上述借款”等内容,被告李吉川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委托周家伟向被告李吉川账户转账140000元。为证明上述借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一份。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其为追讨涉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0元,但未提交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及收费标准依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武小莉与被告李吉川的《结婚证》,用以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吉川,原告通过民间借贷收取利息作为生活收入。被告得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李吉川的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委托划款确认书》及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吉川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李吉川得款后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归还上述款项,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吉川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吉川向其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追讨涉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但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交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和收费标准依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武小莉对被告李吉川的上述债务共同承责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被告李吉川与被告武小莉的相关婚姻情况证明材料,上述材料共同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请被告武小莉对被告李吉川的上述债务共同承责,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吉川、武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川、武小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志如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周志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周志如负担800元,被告李吉川、武小莉共同负担3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文谦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人民陪审员  樊明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妮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