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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斌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830号原告:陈斌,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秦淮区。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石门坎165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糜泽毅,男,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行政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斌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和被告华联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购物款1666.8元,并10倍赔偿16668元,合计18334.8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箱6瓶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调和油,单价128元,计768元。2016年12月2日发现该产品在搞活动便宜很多,单价为74.9元,原告又买了两箱计12瓶,共898.8元。两次一共18瓶计1666.8元。该产品外包装图案为橄榄与芥花籽,并标示“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配料表标示:“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但均未标明各自的含量。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未标明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联超市辩称,1、涉案产品包括标签在内,均经检验合格,不存在产品质量或食品安全问题;2、标签并未对特定配料进行强调,且相关特定配料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无需标注含量;3、标签并未标注具体含量而非错误地标注了含量,常理来说,如消费者对特定配料的含量有需求的,在没有标注含量的情况下,应当是放弃购买或向销售者询问,因此,标签的标注方式不可能对消费者购买产品的决定产生误导;4、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要求生产者提供了相应的检验报告,证实标签合格,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款在明确恶意食品侵权责任的同时,也注明了除外条款,其含义是,恶意食品侵权责任是指食品本身不符合安全标准,并非是指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如果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构成恶意食品侵权责任,不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12月2日合计购买了18桶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调和油”,合计金额为1666.8元。商品标签为橄榄绿色,正面标示“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字样,图案为橄榄与芥花籽图形,配料表标示:“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涉案产品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调和油”的标签中未对芥花籽油和橄榄油的含量进行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但不能因此认定该食品本身不符合安全标准,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产品确实存在标签瑕疵,因此,对于原告退还购货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在被告退还购货款的同时,原告也应退还所购货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斌购货款1666.8元,原告陈斌所购货物同时退还。二、驳回原告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曹凌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葛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