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飞、刘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飞,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50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飞,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7月21日因犯赌博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本案被害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飞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豫0105刑初8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飞,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4日2时许,被告人张飞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与商城路交叉口潮香居饭店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于当日4时许,双方约至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花园路西北角Rain酒吧,张飞持刀将刘某头部、腰部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体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张飞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投案。原判另查明,刘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3日在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351.1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飞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穆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飞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四十一元七角三分。张飞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飞的犯罪事实、自首、前科等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和平审判员 钱基伟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