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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271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熊昌春与王怀周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昌春,王怀周,杨梦林,四川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271号之五申请人熊昌春,男,生于1972年2月14日,汉族,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王怀周,男,生于1951年1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杨梦林,女,生于1975年10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四川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宁路92号。法定代表人王怀周,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02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熊昌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怀周、杨梦林、四川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一案,被执行人王怀周、杨梦林、四川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人熊昌春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其在三日内履行义务及申报财产,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又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案在诉讼中,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川1602财保5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四川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账户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联社城南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川1602民初2357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于苏华正、王怀周、吴清泉等220户名下的广安市广安区的土地使用权中王怀周享有的47.95﹪份额予以了查封。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11日���出(2017)川1602执2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四川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36480元予以了扣划,同时作出(2017)川1602执27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四川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存款2999908.10元予以了冻结。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川1602执27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王梦周所有的、杨梦林所有的车辆予以了查封。执行中,本案参与本院(2017)川1602执269号案件中的分配,加上本院所扣划的36480元,共计受偿64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怀周、杨梦林、四川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再无银行存款、本院在诉讼中所查封的土地因已修建房屋而不能处置,本院所查封的车辆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现被执行人王怀周向本院列出了还款计划,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1602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可处置或有其它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所作出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光平审判员  程 兵审判员  曾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川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