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程秋岭与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秋岭,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53号原告程秋岭,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斌,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韩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程秋岭诉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秋岭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并约定年息15.6%,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两份。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18%,并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一份。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支付2000元,2016年6月6日支付1000元,2016年7月22日支付2000元,2016年9月5日支付2000元,下欠153000元未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3000元及利息元及利息(2015年3月16日两笔借款利息按年息15.6%计算,2016年6月25日100000元利息按年息18%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理财关系存在风险,不能保证保本付息。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程秋岭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程秋岭出具收据一份,同时在该收据加盖了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程秋岭交来借资款(年息15.6%)人民币伍万元整。收款单位公章: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⑵,收款人:王娜,交款人:程秋岭.2015年3月16日”。该笔借款出借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偿还本金1000元(该1000元本金的利息284.18元未予支付),2017年1月18日偿还本金1000元(该1000元本金的利息287.3元未予支付),剩余48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2015年3月16日,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程秋岭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程秋岭出具收据一份,同时在该收据加盖了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程秋岭交来借资款(年息15.6%)人民币壹万元整。收款单位公章: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⑵,收款人:王娜,交款人:程秋岭.2015年3月16日”。该笔借款出借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支付2000元,于2016年6月6日支付1000元,于2017年3月7日偿还本金500元(该500元本金的利息154.24元未予支付),剩余9500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陈述上述3000元系支付利息,被告陈述该3000元系偿还本金。2015年6月25日,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程秋岭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程秋岭出具收据一份,同时在该收据加盖了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程秋岭交来借资款(年息18%)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单位公章: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⑵,收款人:王娜,交款人:程秋岭.2015年6月2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偿还本金2000元(该2000元本金的利息368元未予支付),2016年9月5日偿还本金2000元(该2000元本金的利息431元未予支付),剩余96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正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豫1724民初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述裁定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豫17民辖终66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款收据,被告出具的《有关票据情况之核实说明》,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程秋岭分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程秋岭出具二份借款收据,约定年利率为15.6%;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程秋岭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8%;向原告程秋岭出具一份借款收据;上述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只向原告程秋岭偿还了部分本金,上述三笔借款未付清。关于2015年3月16日的10000元借款中已支付3000元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对已支付的3000元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应当优先抵充利息。故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500元(50000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500元+100000元-2000元-2000元)及利息,尚欠已支付本金6500元的利息1524.72元(284.18元+287.3元+154.24元+368元+431元)。为此,原告程秋岭要求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3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秋岭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按本金48000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5.6%);二、限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秋岭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按本金9500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5.6%);三、限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秋岭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按本金96000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8%);四、限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程秋岭已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的利息总计152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瑜审 判 员 肖雪源代理审判员 贺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