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2002邵长永与周洪波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永,周洪波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002号原告:邵长永,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奔,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洪波,男,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邵长永诉被告周洪波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长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拖欠欠款14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经营中国联通营业厅,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办理充值业务,一直未付款。至2007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479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周洪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前后从事电信服务行业,被告多次借原告开办营业厅的工号为自己充值,但一直未付款。2007年1月3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邵长永营业款14792元整壹万肆仟柒佰玖拾贰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未予给付。2017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经营电信充值业务期间,通过原告为其充值,共欠充值款14792元,应当予以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79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长永欠款14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776元,由被告周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收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人民陪审员 孙忠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玫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