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9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汇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汇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9633号原告:上海汇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绪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耀华,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汇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耀华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5,000元,评估费3,61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7时50分左右,原告驾某车辆沪B9XX**行驶在G40沪陕高速372KM(往南通方向)处,因天气有雾与案外人驾某的车辆发生碰撞,致本案车辆受损。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被告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仅为56,700元,该金额远低于车辆实际损失金额。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道交中心)评估车辆物损金额为145,600元。因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车损仅认可56,70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要求扣除无责车的限额100元。现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申请重新评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名下车辆沪B9XX**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月1日07时50分许,陈绪驾某原告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G40沪陕高速372KM(往南通方向)时,与案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陈绪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损情况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6,700元,原告不接受被告对其车辆的定损金额,单方委托道交中心评估,评估价格为145,608元,并为此支付评估费3,610元。嗣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付款凭证、维修费用清单、维修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付款凭证及发票、驾某证、行驶证、经营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名下沪B9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月1日该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29,900元。该评估报告经质证,原告对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为其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双方主要就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产生争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但定损数额原告不能接受。此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自行委托道交中心评估。该评估排除被告参与,有失公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司法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现双方对该评估未有实质性异议,故本院采纳该评估结论并据此确定车辆损失为129,900元。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审理中重新评估,评估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要求扣减交强险项下无责方应承担的100元,缩小了被保险人车辆损失险的获赔范围,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险金129,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20元,减半收取1,636.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05.99元,被告负担1,430.11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