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3行审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沂源县国土资源局、刘秀莲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沂源县国土资源局,刘秀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23行审113号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沂源县城健康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3004223113R。法定代表人桑培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忠,沂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秀莲,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源国土资执罚字[2017]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举行听证会,对国土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忠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刘秀莲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厂房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7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源国土资执罚字[2017]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4日开始,在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南埠东村占用村集体土地245平方米建设厂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245平方米给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南埠东村村民委员会;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厂房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的245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款6125元的处罚,并告知处罚履行期限和方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行政处罚事实、程序、依据等方面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源国土资执罚字[2017]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和淄博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资源执法意见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国土资源局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源国土资执罚字[2017]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拆除违法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刘秀莲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以下义务: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厂房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如被执行人刘秀莲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则由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由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烨审判员 周纪虎审判员 张文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 燕 搜索“”